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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金額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崇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五號 原 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穎 訴訟代理人 簡榮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國光 訴訟代理人 彭耀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國光 訴訟代理人 彭耀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 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
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 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
所示。 二、陳述:被告楊麗惠(即Jong Lie Hui)係印尼籍國民,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與原告甲○○在印尼山口洋註冊結婚,有該國結婚註冊證明書及駐印尼台北 經貿代表處之認證影本可稽,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我國辦
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中國大 陸結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可稽,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我國辦 理結婚登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入境臺灣,婚後生活尚稱美滿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國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國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國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
。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