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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子○○○、王阿賢、庚○○等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契約 ,約定以客票擔保之方式,向原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即震旭五金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分之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肆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聲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銀元壹拾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
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金鳳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盈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SMA THIDA)係夫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原告與被告一同返回柬埔寨,原告於同年八月三日獨自返回臺灣,惟被告表示不願 再回臺灣,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原告並親自再於同年八月七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 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攤還本息一萬八千四百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住台南縣西港鄉崛子頭十七 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