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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 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
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
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 再由詐欺集團指派邱雨岳」更正為「再由『謝秉儒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湫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犯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 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 原告兼下二 人共同送達 代 收 人 邱○○ 邱○○ 邱○○ 被 告 鄭鈺盟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八)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1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犯罪事實㈠㈡㈢)因 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沒收: (一)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仟元(即被告所 稱111年6月份月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薪水是透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