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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一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
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林嘉慶雖表示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可以獲得報酬,但我後來就找不到林嘉慶,沒有領到錢; 同案被告林嘉慶則稱:
」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 、2、5、6、8至17、19、20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18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所示之刑。至告訴代理人雖請求量處被告過失致 死罪法定刑最重5年之有期徒刑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惟經本院考量罪刑相當性原則,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錢○平 (年籍資料詳卷) 陳○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 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 係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論及被告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數行為、數罪,既無 吸收關係(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吸收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