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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點所謂之「遺 眷」,以配偶、賴以扶養之父母、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為限,被上訴人
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他人向伊借票使用 ,應由該借票之人負清償之責,再原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六紙為證,堪認屬實。至被告抗辯伊係
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他人向伊借票使用 ,應由該借票之人負清償之責,再原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六紙為證,堪認屬實。至被告抗辯伊係
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他人向伊借票使用 ,應由該借票之人負清償之責,再原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六紙為證,堪認屬實。至被告抗辯伊係
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他人向伊借票使用 ,應由該借票之人負清償之責,再原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六紙為證,堪認屬實。至被告抗辯伊係
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燈 被 告 乙○○ 右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巴榮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
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王俊寬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自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一日返回大陸後,拒返家與原告同居,無故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 務,迄今已逾年載,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九年四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 ~B 法官 鍾
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結婚,渠於八十 六年五月一日即因案遭羈押,嗣發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假 釋出監。渠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 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一計付,且約定未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文 住台北縣土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付本息,如有遲延,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結婚,結婚時原設定住居所 在新竹市○○路一四六號。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 八年九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於同年十月間發現被告有外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