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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七月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二女,今均 已成年。不料被告近六年來常喝花酒,並對原告施以毆打且惡言相向,導致原 告身心嚴重受創,雖多次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亦親筆簽
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乙○○結婚,惟因婚後原告屢屢遭 被告乙○○毆打,致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不得已於八十二年起與被告乙○○分居 迄今已達七年。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雙方婚姻關係存續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分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聲請人簽有借據兼約定事項交原告收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 萬元、四百萬元、六十萬元。如有遲延還款,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被告公司週轉之需, 乃由原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林仰晨借款提供被告公司作為平時支出之用,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原 告 丁○○ 甲○○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
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溫石釗購地,並交付購地款項,惟嗣因買賣契約因故未能達成 ,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與溫石釗達成共識,購地款項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由溫石釗分期返還,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
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邀同另一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二百七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一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丁○○簽發,經被告輝達寵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輝達寵物公司)及被告台灣愛喜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愛喜特公司 )背書,均以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於上訴後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返還其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0一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同 段一0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0地號、地目田、面 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原
第六項所示。 二、陳述: (一)查反訴原告係為新竹市○○段四七五、四八五號土地所有權人,惟上開 二筆土地權狀四件均由反訴被告持有中,然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反 訴被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其中請求返還財物新台幣十二萬元(下同)部分,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