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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士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被告公司向其借調現款,而執有 被告公司簽發,均以臺灣土地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分別為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 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 二、陳述: ㈠本件除原告丑○○、丙○○二人外,其餘原告均與訴外人林振湖立據「共有土地 分割交換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給取得比鄰之潭子鄉○○段五四二地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本件立遺囑人劉菊英前為原告岳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日, 邀集訴外人詹世昌、鍾賞梅、何光明、許素花等四人為見證人,並由詹世昌 擔任代筆人,依法作成代筆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向娘家母親借貸八十萬元後所訂購,而由被告以經營早餐生意 或其他副業方式,獨立分期繳納房屋貸款,故該屋實係被告個人所有之財產。 (二)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實係被告因
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矛盾之再審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等語。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是訴外人許光民與答辯人先後兩次談妥之後,答辯
。 二、陳述:上訴人請求離婚之理由均不實在,被上訴人否認之。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婚後結交損友,染上酗酒、賭博等 惡習,於酒後常無故惡言相待,甚至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均一再相忍為家。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羅碧珠(已死亡,被告甲○○為其唯一繼承人)以被告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同時並與原告訂定「擔保放 款借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