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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2月23日開始,即因醫師診斷其有「 鬱症、恐慌症」等原因,而分別在耕莘醫院、振興醫院等住 院,並由被告給付保險金達3,532,672元。原告後續又於振 興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247號 原 告 余澄輝 被 告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31號 原 告 陳沛欣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蔡沅樺 被 告 陳慈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李欣庭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96號 原 告 葉明鑫 原告與被告戴維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405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原告與被告林玉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吳政達 一、原告與被告陳惠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謝志飛 原告與被告高振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林照晏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劉士賢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