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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陳坤榮 被 告 林玉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4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
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 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 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 主文欄;又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 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
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追徵之。 附表二所
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原 告 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信 被 告 吳美貞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