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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欄所示之 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張皓翔、李 祐鑫、鼎晟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 第172頁)
。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利2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 第27號 原 告 劉弈鑫 葉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 第27號 原 告 劉弈鑫 葉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李芷庭 被 告 賴志欽 鄭文賓 吳佳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先行賠付部分款項之共識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陳兆陽 被 告 顏華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