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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其所有之「魚槍」1支恐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紙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認罪,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 程
所示。另受刑人林基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4、附表二編號1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分別與附表一 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
」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志誠於民國111年7月初起,加入鄭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
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924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被害人許青平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參、沒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
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或供被 告為本案犯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吳振東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張彩勤 被 告 童志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劉惠珠 被 告 楊秋江 上列被告楊秋江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0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許志勤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楊秋江 上列被告楊秋江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0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謝鳳綺 被 告 吳其憲 上列被告吳其憲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