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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即睡衣2套(共價值新臺幣78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 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陳瑋馨 被 告 鄭泓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1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馬 麗 被 告 曾天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宇 賴建德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