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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
第1、2、4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未○○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被告癸○○所有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各
所示之刑。 四、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依現存卷 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附表所
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
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七爺」使用取得抵償債務新 臺幣5,000元之不法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偵查卷第102頁)
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明在卷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明在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之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
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領款項已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 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31號 原 告 王恩謙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75號 原 告 陳凱宏 被 告 郭州耀 (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97號 原 告 陳紅杏 被 告 莊淯舜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87號 ),經原告提起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18號 原 告 劉嘉愷 被 告 方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4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