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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周成霖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廖裕正 被 告 李新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王瑋銘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羅苡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賴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鄭鎵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1萬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張素份 訴訟代理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股感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盛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原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REDHWAN AHMED ABDULK AREEM AL-DUMAINI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效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鼎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銘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設計有限公司、蔡瑜鍹、吳秋燕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請求給 付價金事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林長炳 林樹梅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姚元樸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周世璋 陳美惠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僅提出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無異 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