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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均係 毒品相關犯罪,且係於111年5月底至同年6月上旬所犯,各 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 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
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號 附民原告 吳蕙羽 附民被告 呂仁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號 附民原告 吳信興 附民被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易字第183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
第2 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分裝工廠) ㈠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非主控者角色,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難謂嚴重不可饒恕,原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承宇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恒儀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5號),提起抗告,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