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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劉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林英合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被 告 簡美芳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黃宜瑜 黃宜薇 黃玉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林文淑即黃澤森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峻丞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原 告 黃泓瀚 被 告 黃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