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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因此獲有3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 ,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分別驗出海洛因及
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1、37頁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所示。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均未獲回覆,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31 日花院胤刑松113聲49字第00123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得不記載「累犯」,附此 陳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 段均相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而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宛芸與同案被告陳重銜、鄭明峯、潘奐 穎、謝新佑、廖佩芸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月1日21時許,由被告李宛芸及同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惟該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