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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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所示。 二、被告彭月玲則以:當初係委託他人營建,希望以公告市價向 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鄭守添則以:上一代就興建完成了,且是導因地政機關 測量之不精確,希望以公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黃芸瑄 訴訟代理人 許新福 被 告 陳季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勳全 劉秉和 謝林秋玉 謝建民
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孟潔前表示意見以:因共有人太多,同意變價分割系 爭不動產。 (二)被告游士禾前表示意見以:系爭不動產是父母所留,不同意 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游蓁秀前表示意見以:現
所示, 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 110年4月間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臺中市 后里區后樟段1212號(重測前為后里區月眉段193地號)上 ,門牌號碼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渠未積欠租金,原告 未依約定裝設熱水器,致系爭房屋夏熱冬冷不適宜居住,被 告亦不願久住,請原告勿再逼迫被告,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戴明凱 被 告 劉玉銀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40號 原 告 王承安 被 告 董武明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袁正國 被
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
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
欄關於「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黃翊珍 訴訟代理人 游櫂齊 被 告 黃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
第1項所示等事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蓓蓓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不 服中
第1項所示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合約書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文文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第1項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2之1號、12之2號建物屋頂平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109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如上開判決附圖)標示A面積88. 23平方公尺、標示B面積58.15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