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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編 號1、2之毒品係本次施用行為所剩餘,編號3之吸食器則為 施用之工具等語(偵卷第34頁),復經送驗後,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化妝品5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俱經警查 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包7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已返 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 此說明。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因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
。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 意殷殷,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詳如前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
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3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各罪 ,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盜領如附表四及五所 示存款犯行,因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