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供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考量被告柯建州、陳文樺所犯數 罪之行為態樣嚴重程度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自由 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日幣11,000元及人民 幣100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即本案環保杯,業已發還被害人葉穎純,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廖健勛所有供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2號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四色牌84副為被告 所有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鮪魚可頌1個、中杯熱紅茶1杯,屬其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表示業已食用 完畢之情(見偵卷第19頁),故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1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MET)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鋁箔紙1紙,雖為供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甲○○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已坦承有 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已如
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