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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98號 原 告 陳宏彬 被 告 李孟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於辯 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敘述
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雖一併聲請沒收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白色奇異筆1 枝,然該奇異筆未據扣案,且屬一般日常可得之書寫工具, 而非違禁物品,為免執行困難及節省訴訟資源,並斟酌奇異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平舞(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欲擒故縱」、 「別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
所示之刑。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並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量處之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郭睿宸 被 告 李孟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於辯 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莊育杰 被 告 李孟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於辯 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陳宏彬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郭睿宸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所示之刑。 (三)被告居於金門縣金寧鄉中堡,服務於金門縣金湖鎮昇恆昌免 稅商店,工作日均需駕車前往服務地點,對於肇事路段應有 一定之熟悉度,竟嚴重超速,僥倖之心不輕,縱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 附民原 告 邱慧治 蔡佳秀 蔡佳美 蔡炳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