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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分別有部分已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業已執 行之部分,僅是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 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所示,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 ,衡諸被告所犯之罪數眾多並各自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且 期間尚非短暫等情狀,顯然過低,尚非可採。另受刑人所陳 述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等判決判處罪刑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鄭國謀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林正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雖由被告出具給告訴人, 然衡情告訴人應無收受之意,且當場交由警方,由警方製作 扣押物品目錄表,復經被告於所有人欄位簽名,仍應與附表 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黃靖超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8號 11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顏子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自訴代理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8號 11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顏子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000000000000
」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宜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