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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18日6時50分許,騎乘A車 ,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與萬順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萬順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2年2月期間,擔任屏東縣某圍棋 訓練中心(地址詳卷)之圍棋老師,其明知代號
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 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思慮不周,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於警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竊得之香菸2條,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然上開香菸業經被害人林清潔取回,已為本院認定如前,爰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所示,並由執行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為前揭傷害犯行之不明刀械1把未據扣案,被告復 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2頁),復無證據可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
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甲○○、乙○○並未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業經 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難認被告2人有可供沒 收之犯罪所得。 ⒉起訴書固載被告乙○○與喬裝買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侵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BQ000-A112023(民國100年生,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2023A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明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明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彰銀
」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明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明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阮元和犯如附表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曉明、阮元和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