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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所示之費 用,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均先由利害關係人 吳鈴瑞所墊付金額中支付受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民事陳報 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民事陳 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 民事陳報狀及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 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
第1項所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陳麗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周淑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鑫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相 對 人 王治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翰 相 對 人 劉彥揚 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哲 上列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張竣傑 被 告 蘇澤峰 被 告 林子淨即林宴憶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澤峰、林子淨即 林宴憶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東順 被 告 許洋頊律師即陳東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