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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楊臨宜 被 告 彭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 原 告 簡丞佐 (住址詳卷) 被 告 陳怡雯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莊建忠 (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聲明1至4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 原告敗訴
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勞保補 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9,419元,由本院作成分 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分配表清算財 團之財產欄位,將中國人壽誤載為全球人壽,然無人異議且 不影響分配結果,故不更正分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 債 務 人 劉又瑄即劉秋桃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相對人即債
。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240元,經聲請人提出 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 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 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建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
。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林榮泓 被上訴人 薛明珠 訴訟代理人 盧銘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
所示。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龐大,且執行程序亦屬繁雜,宜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再行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
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息 試算表、借據、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函 、授信約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