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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亦未 有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朱韋名 被 告 喻漢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513號),本院認不宜
。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
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滑蛋牛肉飯1盒、炙燒親子丼2盒、紫薯甘栗口味 可樂餅、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1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花瓶1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