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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 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所示。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
所示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見警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1.4公克)及吸食器(玻璃 球)1組,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 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毒偵
所示 之刑,併就被告乙○○所犯2罪,考量罪名相同,時間相隔未 久,在罪刑相當以及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
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業於民國113
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司法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經查獲後已發還予證人黃泓翔,另 被告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依其所供,業經丟棄(見原審卷第1 95頁),本院審酌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因本身價值低微 ,具有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