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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示。 五、附帶說明部分: (一)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但依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 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 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 之權
第1 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 送人陳述在卷,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
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 :我拿到10,000元等語(偵緝503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6 4頁),是被告本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綜 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 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 考量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聲請以簡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3顆、籌碼298張、抽頭金及 供本件賭場經營之用之賭金共341,700元,分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工具即警棍1支 ,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