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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高國仁 訴訟代理人 吳筱晨 被 告 黃秋菊 訴訟代理人 洪嘉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第二項計算所得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盧貞秀,業 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何宥蓁 訴訟代理人 吳宛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宥妡 法定代理人 劉永進 被 告 鄒振玴(即龍之茶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4 元,及其中新臺幣7,287 元自民國 113 年2 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 元,及其中本金7,347 元自民國 11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61號 原 告 王志宏 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奕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賓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炳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第1項命伊等拆除坐落嘉 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a1面積 121.8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與相對人;惟系爭房屋現由第三人陳順玉承租占有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