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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17844號卷
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約定書、催告函、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詹秀桃 陳益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鍾德書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22號 原 告 林隆吉 訴訟代理人 林佳煌 複 代理人 林志仁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如慧 訴訟代理人 李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 167,269.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 67,269.0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羅進星 馬煥青
欄 有關:「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記載應有誤寫之情事,應更 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陳承勤律師 被 告 FONG KAI
第1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5份、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自確定時起,方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溯及於收養 成立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自確定時起,方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溯及於收養 成立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