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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菊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3號 原 告 王珮綺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5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共興開發有限公司、洪郁芳、林坤展間請求返還 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宜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褚瑞起間請求損害賠償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天維間請求損害賠償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俊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3號 原 告 鄭伃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健瑋及連帶賠償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達衡 被 告 吳俊賢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吳俊毅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零肆拾捌元部分與被上訴人吳俊 毅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 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第2項所示。至於 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美麗新公司請求尚鼎公司再給付153 萬7000元本息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尚鼎公司應 給付113萬5164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美麗新公司之上 訴及尚鼎
第2、3、6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 季佩芃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吳思源等人間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