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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所示。又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罪與編號2 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
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原雖得 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 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併科罰金部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後追加起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104萬元經警扣押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收 取之贓款既為警扣押,應尚未獲取報酬,是認其無犯罪所得 而無從宣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識別證,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王贊榮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2號 原 告 巫建興 被 告 許嘉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原 告 曾繼平 陳保秀 陳品蓁 被 告 游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偉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