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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竊得之20萬1千元,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錘1支 、鐵櫃1只,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犯後業已發還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殘渣袋1只,其內容物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剩 殘渣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44,400元,為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廠牌手機 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 捆(規格5.5mm×3c、長約13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無訛, 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所竊得之1千元紙鈔1張已返還告訴人,業經被告於警詢;證 人王昱璇、承辦員警康家榮於電話陳明,有調查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依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235公克),核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
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3瓶,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 卷第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 決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