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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為:1.相對人於112年2月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15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2.聲請 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㈡張軒豪持本院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號 原 告 賴進能 被 告 徐清榮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0樓之0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且 經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卷 第19至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徐國偉 被 告 彭維光 上列
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建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許乃懿 被 告 王哲山 魏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煜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清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德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 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臺灣
第1項、第2項所示債務相關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清算事務還未全部辦理完竣,被告 衣課公司之法人格視為仍存續而於本件具當事人能力。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國璋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及下 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至同年月1 4日在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 「胸廓內凹」(下稱系爭疾病),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