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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也否認 原告曾於103年間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以 原告之個性,根本不會向被告提此事,原告也不可能找不到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黃昱誠 黃龍飛 被 告 黃正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上列
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景岳、洪秀萱、林雅雪、 古盛宣各為25號1樓建物、7號2樓建物、7號3樓建物、7號4 樓及頂樓建物所有權人;及25號1樓建物、7號2樓建物、7號 3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陳偉棋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被 告 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
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內製造噪音侵入原告居住之9樓房 屋內,導致原告長期遭噪音侵擾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適應性障礙,且被告於系爭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系爭租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蔡志宥(原名: 蔡培霖)
所 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為證 ;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查詢資料、手機號碼查詢資 料(依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所載借款人身份證字號查詢結果 ,被告之真實姓名為柯崴捷〈70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職權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第一項所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 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 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