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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
所示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高紹銘(下稱抗告人)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黃玉琴 被 告 方皓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溫炫棟 溫冠宥 被 告 詹安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69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