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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名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共同傷害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各罪所侵犯者 均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告3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錫箔紙 ,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 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亦無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余泰篁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余泰篁因另犯 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名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國恩 被 告 方皓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何淑珠 被 告 方皓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百合 被 告 方皓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