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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將被
所示之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原 告 陳晴雯 被 告 林駿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被告因一時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本院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打火機4個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 查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