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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黃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
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8號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堪認其主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杜國棟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柳世朋(原名柳雲鵬)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6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傅泳翰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2
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
。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
。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
第一項所示。 3.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 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 一項
第一項所 示。 3.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 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 一項
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建物牆壁拆 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 至返還前
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溪東:伊已清償之金額與原告計算結果不同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陳順發 陳冠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原 告 陳明發 被 告 立御建設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榜 視同上訴人 許清松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慧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余志文 許寶華 李世昌 洪銀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黃丑瑞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宏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海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洪承凱 被 告 佑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延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