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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
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
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志聰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光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查羽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宏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賴秦羚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宇澔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鄒慧珍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陸、林恩億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5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