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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自陳持以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之針筒1支,並未 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用完就丟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軍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豔 盧博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依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 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 定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罪,犯罪 時間尚非密接,然犯罪標的均為交通工具,動機類似,所侵 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騰(原名吳鎮宇)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汪昊煜 上一人 選任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2號 附民原告 許秉州 附民被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號 附民原告 劉于豪 附民被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景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 取附表一編號1至8之人之財物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蔡惠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2時5
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 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 ,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乙○○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 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 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