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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 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 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 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 拍攝其辱罵告訴人之舉動,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 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此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又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係來臺合法居留,且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 勞役及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九、定應執行刑 ㈠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 話之網際網路,並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水果刀1把,參諸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實行傷 害及強制犯行所用,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扣案之保溫瓶1個,據被告所供:我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67號 原 告 伍思盈 被 告 劉淑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吳杰恩 被 告 VU DUC BINH(中文姓名:武德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