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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廖心彤(原名謝曉柔) 被 告 許萬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706號 原 告 陳水枔 被 告 王乙崴(原名王麗秋) 上列被告王乙崴因恐嚇等案件(112年度簡字第59號),經原告 陳水枔提起
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17號 附民原告 翁敬堯 附民被告 莊佳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 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行動電話業已毀損,並販售給通
所 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後,因當時沒有聯絡 到上游,所以就全部供己花用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明 確,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且為其本案洗錢之 標的,應依洗錢
。 本案經檢察官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萬4,100元,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 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 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菸斗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