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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系爭安全帽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20元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1判決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存在1個併科罰 金之刑罰。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所示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 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所示。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 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 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2年3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 明。
。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檢察官陳則銘 、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所示 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 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樊永裕持其所有之空氣槍1枝
。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 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5月19日因徒刑易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所示之刑,暨所犯同屬販賣 第二級毒品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 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所示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陳水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涵 被 告 陳水俊 訴訟代理人 譚彬香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