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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持之滅火器,未據扣案,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滅火器為被告所有,且衡量該犯罪
。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BS000-A111042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 被告所稱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 扣案,客觀上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 證據證
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62公克,連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 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75公克
。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所示 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4,000元,既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 並交付之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毀損之賠償金,均如前述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審酌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