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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吳尚杰 被 告 汪順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所示之刑。復審酌整體刑法目的 ,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忽致犯本案,嗣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家屬均 同意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本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
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 卡簽單上被告所偽造之「彭郁婷」署押(簽名)各1枚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 證物清單」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係 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
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
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
。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