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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調解筆 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利 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全家牌紅燒牛肉麵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1月,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 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 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