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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事實欄一 ㈣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㈤至㈧欲出售牟利之第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賢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被 告 黃韋凱 選任辯護人 羅盛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 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
所示 之刑。 2、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
」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3「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所 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94號 原 告 游雅淳 被 告 范家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
。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
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