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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張芳倍 被 告 藍慶臨 池國樟 馬志龍 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一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640號),聲請撤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支)、賭資550元(郭清傑150 元、李來福100元、蔡素靜100元、吳國男200元),分別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26 027741號鑑定書可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油 漆,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 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鐵板1片,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侵占之The North Face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糖果數顆、 衛生紙、濕紙巾各1包、寶可夢機台遊戲卡片4張),均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