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得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所剩餘, 又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偵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 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所示。 ㈡至受刑人雖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 惟受刑人並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 37頁),且依首揭說明,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 長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惟因上開各罪間相互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 潤均應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 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葉明宗」 印文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吳郡億」印文與署押(簽名)各1枚及「吳郡億」印章1顆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偽證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 2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 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6、7、25所示偽造署押共 8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本院附表編號「犯罪所得(新臺
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強制犯行所使用之門鎖1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